www.yoyg.com
首 页 | 本所简介 | 本所律师 | 业务介绍 | 案例精选 | 联系方式
 
本所特色
・具有组建专业律师团的能力
・网络知识产权纠纷
・具有组织北大、清华、中国
政法等著名高校专家,教授
参加的专家论证会的能力 .
・协助当事人与国内主要媒体
记者联系进行社会监督的能力.
・独具特色的财税律师团,为客
户提供合理避税法律依据的能力
业务介绍
友情链接


《月光》引发的“BBS”之争


――韩林诉北京DISME广告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代理记实

案情简介:
北京DISME广告有限公司因与国内多家期刊杂志社有合作,设立了“期刊互动网”网站,在网站刊登各种期刊杂志的介绍。同时,申请设置了“电子公告服务(英文简称:BBS)”,称为“文学发布自助系统”。DISME公司在该“文学发布自助系统”中共设立“现代文学”“古典文学”“言情小说”“武侠小说”等53个栏目,供网络用户在相应栏目中发布文章。

其中网络用户以admin为用户名在“现代文学”栏目中上传了作家韩林所著长篇小说《月光》一文。

二00五年三月九日,作家韩林以DISME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合理支出费用4500元。

引言


知识产权是我的执业领域之一,每年要代理许多著作权案件,尤其是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2005年4月19日,一位女士给我打来电话,向我咨询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事宜,我约其到所里详谈。
来人是一位三十岁左右女士,气质高雅,谈吐不凡。我们见面后,交换了名片。其名片设计得很精美,黄白曲线组成的枫叶图形上印着DISME公司的标志,并标明了公司名称及其本人姓名:北京DISME广告有限公司 刘女士。没有标明职务。
刘女士向我介绍,其为北京DISME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成立的网站中上传了《月光》一文,被《月光》的作者韩林以网络著作权侵权为由告上法庭,希望取得我的帮助。
原来,DISME公司因和国内期刊杂志社有合作,设立了“期刊互动网”,网站除刊登了如《人民文学》、《三联生活周刊》、《家庭与生活》等各大期刊的精彩封面、文章外。还设立了“文章发布自助系统”,共53个栏目:包括“现代文学、古典文学、散文随笔、现代诗词”等,作品《月光》文章就发表在“现代文学”的子栏目“长篇小说”中。
而《月光》著作权人是韩林,韩林为四川省沙汀学院的副院长,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国家一级作家。
我没有读过作家韩林的作品,但因经常代理著作权的案件,对著作权案件多有关注,对作家韩林进行网络著作权维权略有所知。韩林曾在2002年因网络著作权侵权起诉过包括作家榜、亦凡公益图书馆两家北美地区的网站以及国内的搜狐、e书时空等12家知名网站。媒体也多次以《韩林:官司要打,长篇要写》、《韩林:何时走出月光》、《女作家融资打官司》等为题作过报道。但后来不了了知,没有再多消息。
现韩林以北京DISME广告公司为被告,以侵犯网络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听了刘女士的叙述,接过其递给我海淀法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
起诉书列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其诉讼请求为:
1、立即停止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元。
同时,叙述了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长篇小说《月光》的著作权人,《月光》于1996年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作品字数为301千字。200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支付报酬,擅自在其网址为“www.chinaqikan.com”的网站上将原告作品《月光》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供互联网用户免费浏览,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贵院”。
我认真看过起诉书。勿庸置疑,这是一个典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
针对互联网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10月27日作了修正,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列为著作权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进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对其所发表的文章被他人在国际互联网上传,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未支付报酬,即是一种侵权行为。
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按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原创作品:按每千字30―100元”中100元主张稿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可以按上数额的2―5倍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如侵权事实成立,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高,应该能得到法院支持。
同时,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法定赔偿范围,其“合理开支”如取证费、律师费等也会得到支持。
我简单向刘女士分析了案情,但刘女士随即跟我说:“
DISME公司已向北京通信管理局申请了“电子公告服务(BBS)”,设立的“文章自助发布系统”即为BBS。网站中除期刊图片、文章是由其公司上传,其他相应栏目中的文章均由网络用户“文章自助发布系统”中按栏目类别上传发表,不是DISME公司上传,DISME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信息具有不真实性,BBS又未实行实名制,谁也不敢保证网络用户提交的文章不是侵权文章,如果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这样下去,公司网站就没法经营了。所以,虽然金额不高,这个案件对公司意义很大”。
看得出,刘女士对网络知识很熟悉,对其公司当被告也感到很委屈。
我听到刘女士的陈述,陷入了沉思。在网络上设置电子公告服务(BBS),是网络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一种最常见的技术性服务,网民在这一技术的支撑下,可以自由地在电子公告栏中发表意见,提供各种信息,这一行为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并不受提供这一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约束。因网络服务商仅是提供网络设备或技术服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BBS中的信息提供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信息内容存在的权利瑕疵不应承担责任。
想到此,我向刘女士解释说:如果能证实侵权文章是网络用户在BBS上传发表,能证实网络提供商没有过错,DISME公司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在诉讼中完全可以此作为抗辨理由。
刘女士同我交流后,希望能委托我代理该案。
我代理的著权案件大多为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但本案的专业性,理论性很强,对律师具有挑战性,而且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对我也很有诱惑力。我一直认为,律师接受挑战应是其执业及生活的一部分。我考虑片刻,接受其委托。因本案标的较低,我只象征性收取其代理费。刘女士也很爽快,随即同所里达成了协议。
分析完案件,已是中午,我很欣赏刘女士的聪慧和气质,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是一个同人打交道的工作,我喜欢同高素质的当事人交往,律师在帮助别人的同时,也是一个学习和进步的过程。我约其在律所楼下的西餐厅共进午餐,刘女士欣然同意。

通过交流,我对案件也有了更多的了解。

一、查阅资料,分析案情。


著作权案件,代理很多,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到网络专业知识较强,本案中,作为被告代理律师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对我仍是一个挑战。
了解事实后,我首先对“期刊互动网”作了认真了解。
我在电脑网址栏输入“http://www.chinaqikan.com/”登陆了该网站。
“期刊互动网”的首页映入眼帘。“期刊互动网站”网页制作得精美简洁,让人赏心悦目。网页页面按国际标准尺寸制作,其首页登载着各种期刊的封面,网站首页中间位置有一Fl ash连续显示“欢迎使用文章发布自助系统,你有我也有,投稿不用愁”字样。在首页右侧刊登着版权说明、投稿说明。除期刊封面外,共设立了53个栏目:包括“现代文学、古典文学、散文随笔、现代诗词”等,我点入“现代文学”页面后,项下包括“现代长篇,现代短篇、现代中篇,新生代作家、港台作家等”栏目,细分很明确,依次进入,可以见到有包括刘心武,王蒙等作家的文章,文章的发布人均显示“小公鸡”、“admin”等。作家韩林的小说《月光》已被删除。
刘女士称这些栏目均为BBS,文章系由网络用户在BBS上传发表。“小公鸡”、“admin”均为刘女士所称的网络用户。
刘女士称其“文章发布自助系统”中的所有栏目中的文章均发表在BBS上,但其BBS并不明显,不具有BBS常见的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形式。
DISME公司虽取得了BBS批复,但在BBS栏目中所上传、发表的文章,人为编辑、整理的痕迹明显。而且大多发表文章的用户名均为“小公鸡”或“admin”(admin 系英文administrator管理者的前半部),让人确实怀疑是DISME公司所为,也难怪著作权人要将其告上法庭。
我办理案件有一个习惯,在熟悉案情后,要将所有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甚至相应的政策、判例,要作一查找,收集,这样才会有清晰、准确的思路和判断,行为才不会偏差,心里也才会踏实和自信。
本案实体适用的法律除《著作权法》外,还包括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
我在熟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后。专程到“法律出版社”查找购置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及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所写的《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等书籍。
随着对事实的掌握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我对本案的思路也渐渐明晰:
我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在小说《月光》是否由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BBS中发表,及被告对侵权行为是否有明知。DISME公司中设置的BBS形式并不具有BBS的普通形式,如果能证明其相应栏目是BBS,则官司至少赢了一半。即使DISME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也只是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顺此思路,我初步确定了三点答辩意见:
首先,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DISME公司申请开设的“电子公告服务”栏目,获得了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正式批复和备案。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网民可以自由在电子公告栏中发表意见,提供各种信息。文章《惑知年》即为网络用户在被告的“BBS”上传的文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BBS并没有法定的具体形式,DISME公司设置的“文章自助发布系统”,虽不具备BBS的一般形式,但BBS的设置是一个事实问题,不能以其“相貌”对其进行否认。
其次、DISME公司已在网站刊载了“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
DISME公司根据《公告服务》的规定,已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发布了“投稿说明”和“版权声明”,说明了发布者应对上传的文章应负的法律责任,并说明如有作者或出版社认为侵权或异议,收到通知将立刻删除的内容。
第三、权利人没有向DISME公司提出警告。
网络用户在“BBS”提交《惑知年》后,DISME公司并没有接到警告和任何权利主张,DISME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立即删除了该文章,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时作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DISME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我根据初步确定的思路准备了答辨意见。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提交答辩书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出于诉讼技巧,我并没有在法定答辨期提交答辩书。

二、提交证据,确定争议焦点.


五月六日,北京海淀法知识产权庭法官通知被告提交证据,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知识产权庭确定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我根据案情准备了相应证据,主要是北京通信管理局《关于同意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开放电子公告服务的批复》、《年检合格通知书》及“期刊互动网”首页中的“版权声明”“注册说明”等。
接待我们的是一位姓陈的年轻法官,由于多次在知识产权庭开庭,对陈法官已熟知。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没有来,我提交证据并签字后,询问陈法官是否交换证据,法官称原告没有到庭,但原告证据已提交,并递给我。
被告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作品《月光》的版权页”;“(2005)京国证经字公证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浙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民三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律师费、公证费的发票。我认真看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法庭不组织交换证据,没有对其发表意见,只将原告的全套证据进行了复制。
提交证据五日后,5月12日,陈法官通知我们到海淀法院对“期刊互动网”及所设置的BBS作出说明。

从法院的通知中,我感到我对本案的分析同法官对本案的审理思路是一致的。
我连夜起草了一份《关于期刊互动网
www.chinaqikan.com的说明》给法院,并按答辩意见提出相应理由。

第二日,我同刘女士及公司技术人员到法院。

在递交材料时,我又同陈法官就本案作了交流。

陈法官指出:期刊互动网的“文章发布自助系统”不具备“BBS”的一般形式,不能让人看出是BBS。

我向其解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关于BBS的规定,并没有明确BBS应该采取何种形式。刘女士及其公司技术人员对此也详细作了说明。

最后,陈法官很明确的告诉我们: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文章《月光》是否由网络用户在“BBS”上发表是决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并定于2005年5月30日开庭。

三、开庭审理,据理力争。


2005年5月30日,我和当事人刘女士准时到庭。
法庭由合议庭组成,除陈法官外,主审法官姓马,是一位女法官。因经常出席知识产权会议和参加培训,我多次见过马法官,只是因为职业定位,除在学术上,没有主动和过多交往。二位法官身着法袍,庄严坐在法庭之上,法庭左侧是一名陪审员。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庭长宋鱼水的带领下,法官的综合素质很高,其精神面貌也足以让人肃然起敬。
马法官敲下法槌,宣布开庭。
法庭首先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核对,作家韩林没有出庭,只有其聘请的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及一名实习律师出庭。集佳所也是京城名所,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颇有名气。
作家韩林近期提起的两起网络侵权案已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诉讼请求全额得到了支持。原告已将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代理律师坐在原告代理席上,显得胸有成竹,显然其认为相同的侵权事实在北京审理也会同样结果,只是履行一个程序而已。
我同刘女士在被告代理席落座。
核对当事人身份后,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代理律师首先举证,其出示了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该作品的“(京)新登字002号”版权页,但没有出示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与原件核对,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对其过多质证并没有意义,我认真考虑后,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承认作家韩林即为《月光》的著作权人。
被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是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保全,附页中有公证的登陆程序及相应页面,但其下载的页面截屏不全,没有打印出“版权说明”及“注册说明”。虽然其公证书中所附的刻录光牒内容是全的,我仍指出其书面证据中没有打印出“版权说明”及“注册说明”的瑕疵,用以强调网站已登载了““版权说明”及“注册说明”内容,强调被告的“文章发布系统”为BBS,用以引起法官对此注意。
当在对河南省高院、浙江省高院的判决书证据进行质证时,我指出,该判决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其他侵权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提交该判决书想以此作为法官对本案判决的参照,则每一案件的侵权事实不同,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对本案参照没有意义。
对原告“合理支出”的证据没作过多质证。
我们的证据主要是DISME网站BBS获得合理批复的证据。
对被告“文学发布自助系统”是BBS,及文章《月光》是网络用户在BBS上传发表,双方分岐较大。
对方律师对“文学发布自助系统”是BBS予以否认,称其不具备BBS形式,原告在以网络用户注册后,不能自由上传文章,该网站栏目不具有任何BBS的功能。
刘女士对网络相当熟稔,在我发表质证意见后,经征求我同意,连续运用反问的形式指出被告上网提交资料及注册时的错误。其态度不温不火,表达准确到位,让原告律师沉默了好久没有发言,我不禁也对刘女士暗暗钦佩。
在庭审调查中,“文学发布自助系统”是否是BBS,《月光》是否由网络用户发表,双方争议很大,进行了近二个多小时的质证和辨论。
最后,主审法官决定当庭到法院会议室现场操作、演示,以对“文章自助发布系统”是否是BBS作出界定。
在海淀法院二楼会议室,马法官坐在电脑桌前亲自操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注视着电脑屏幕,对每个操作环节进行讲解和发表意见,马法官登陆网站,注册用户名为“123456”,密码设置为“123”,注册登陆后在53个栏目中任意选择“广告策略”栏目尝试发表文章,点击提交键后,页面显示发送成功,但其发表的文章并没有显示。刘女解释道,发表文章需经栏目编辑即版主审核后才可显示,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此案的admin即版主,由网络用户担任,admin并不是DISME公司的员工。
法官让书记员对操作过